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訴-5233-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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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33號 原 告 李汶儒 被 告 楊勝恩即楊博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6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吿給付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詎被告為向原告索取金 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4日15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傳送「還是要我放給年輕人去你店裡找你討」等危害原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訊息,使原告心生畏懼,並因此罹患重度憂鬱症,迄今仍需持續回診並服藥控制,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被告明知其無返還借貸款項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25日15時24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某處,向原告佯稱「先幫我匯款,我之後會返還該筆款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4分許至25分許,將7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陳建利申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因而受有7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法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721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詐欺所受損害7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見訴字卷第54頁),名下有不動產、薪資及其他所得,被告因他案在監,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附卷可憑(附於本院不公開卷內),暨衡酌被告之不法行為手段、目的、原告所遭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一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