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V-113-訴-5237-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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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37號 原 告 彩虹電影工作室即鄧武漢 訴訟代理人 鄧至剛 被 告 瑞廷創意影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良 訴訟代理人 張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其名稱為彩虹電影工作室(法定代理人:鄧 武漢),因彩虹電影工作室為獨資商號,而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民事補正及補充陳報狀更正其名稱為「彩虹電影工作室(即鄧武漢)」(見本院卷第51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1,400元(含攝影費用378,000元、製作人費用472,500元及油資900元)(見本院卷第9、51頁)。嗣於113年10月7日以民事補充告訴㈠狀捨棄油資900元之請求,並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50,500元,及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5、219頁),核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公共電視台有合作關係,並對原告 相當信任,適該台需要製作節目「Cultral Crossings」(下稱系爭節目),原告乃向公共電視台居間引薦被告,兩造約定於被告完成簽約時,原告即可獲得每集45,000元(未稅)製作人費用即酬庸,節目共20集,計可取得945,000元(含稅),原告無須擔任製作人職務。詎被告僅支付前10集製作人費用472,500元(含稅),尚餘472,500元(含稅)未付。又兩造另約定於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原告負責每日拍攝10至15小時,費用每日45,000元(未稅),每月月底結算,計共拍攝19個工作天,被告應給付拍攝費用897,750元(含稅),被告支付10日共472,500元(含稅)後,即以虧損為由,希望原告就剩餘9日拍攝費用為減價,原告同意每日拍攝費用減價為40,000元(未稅),9日共計378,000元(含稅),惟被告迄今未支付,爰依兩造間約定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製作人費用為居間報酬,被告否認之。 被告承接系爭節目之拍攝製作,並委任原告處理系爭節目之「攝影」及「製作人」工作;系爭節目尚未製作完畢,尚在交檔未驗收,原告製作人工作尚未履行完畢,即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支付製作人費用,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9月23日民事答辯一狀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被告無再為支付製作人費用之義務,原告請求剩餘製作人費用,無理由。縱認兩造間委任契約仍存在,然系爭節目之製作人為原告公司人員及被告公司人員所擔任,故兩造平均分配製作人費用,被告已支付900,000元之半數即472,500元,已全數清償,無庸再為給付。至拍攝費用部分,原告自承為每日40,000元,拍攝19日之費用總額為760,000元,含稅後為798,000元,被告已支付其中472,500元,僅剩餘325,500元未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居間媒合被告與公共電視台簽約,被告同意支付 製作人費用即酬傭945,000元(含稅),但迄今僅支付472,500元(含稅),尚欠472,500元(含稅)未付;又兩造另約定原告負責拍攝19個工作天,每日費用45,000元(未稅),應給付拍攝費用共897,750元(含稅),被告僅支付10日合計472,500元(含稅),嗣因被告以虧損為由,經原告同意就剩餘9日拍攝費用減價為每日40,000元(未稅),故被告尚應付378,000元(含稅)等語,被告不爭執已支付原告製作人費472,500元(含稅)及拍攝費用472,500元(含稅)等情,惟否認原告其餘主張,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約定如上,既為被告否認,自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鄧至剛(為鄧武漢之子,並為本案訴訟代理人)與暱稱「Joanne瑞廷」(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鄭志良配偶)間之對話紀錄(含記事本內容)、統一發票、匯款資料、外影明細、預算表及委製節目契約書草稿為證(見本院卷第57-81、29、179-215頁)。經查: ⒈113年4月25日對話紀錄及記事本(見本院卷第69-71頁)中, 「Joanne瑞廷」傳送訊息:「製作人費用90萬分期兩期:第一期於5/31、第二期於6/28」等語,同日記事本內亦有相同記載內容。 ⒉113年5月14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3頁)中,鄧至剛傳送 訊息:「Joanne星期四在公司?攝影班以(應為已之誤,下同)結束.五月發票拿給妳,另45萬發票開立.明細需要?攝影指導or....星期四一起拿給妳」等語;「Joanne瑞廷」回以訊息:「剛哥 週四不一定有在公司,可以下週一過來,你有空嗎?45萬可以開6月的發票嗎」、「這週在趕cc的剪輯,週五要交」等語。 ⒊113年5月30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5頁)中,鄧至剛傳送 訊息:「明細確認:製作人費用450000元稅22500=472500元攝影費:2.3.4.5月份9天360000元稅18000=378000元 個人借款:150000元 6/15匯款明細 對吧? 7/15匯剩餘製作人費用450000稅22500=472500元 這樣沒錯吧?」等語;「Joanne瑞廷」回以訊息:「感謝剛哥 6/15會先處理$472500+$50000,7/1會再處理一筆20-30萬(還需請會計算一下)7/15剩餘的製作人費」等語;鄧至剛再回以:「攝影費是6/15?」、「你可能沒打到」等語。被告之後在113年6月28日匯款522,500元予原告,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永豐銀行收執聯及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01頁),核與前揭對話中所敘及會支付予原告之金額相吻合。 ⒋113年7月15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中,「Joanne瑞 廷」傳送訊息:「剛哥 製作費有一些不夠,但我這邊會先湊10萬先還您私人借我的部分,會需要1-2天。其餘的我有申請銀行貸可以還 需要1-2周的時間。(下略)」等語。 ⒌113年7月17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中,鄧至剛傳送 訊息:「今會匯?」;「Joanne瑞廷」回以訊息:「還沒 持續努力中」等語。 ⒍113年8月10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中,鄧至剛傳送 訊息:「(略)1.私人現金借款10萬以過還款日,目前規劃如何?2.攝影班9日360000稅外378000元未收.以達6個月..3.節目製作人費用剩餘10集450000元稅外472500元,未收?以上還款日詢問回覆..」等語;「Joanne瑞廷」回以訊息:「收到 會陸續安排。已有刊登賣屋,案子請款等,下週會有確定款項日期」、「感謝剛哥一直對瑞廷的支持 謝謝」等語。 ⒎113年8月15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頁)中,「Joanne瑞 廷」傳送訊息:「目前確認:1、(借款,略)2、攝影班會在9月結。(會盡可能提早)」等語;鄧至剛回以訊息:「那製作人費用10集450000元稅外?」等語;「Joanne瑞廷」再回以:「努力中」等語。 ㈢綜合前揭對話紀錄、記事本內容及其他相關之統一發票、匯 款資料等證據可知: ⒈鄧至剛在與「Joanne瑞廷」多次連繫過程中,一再與之確認 應給付之製作人費用總額為900,000元(未稅)、分2期支付之旨,「Joanne瑞廷」未曾對此金額有所質疑,或為任何更正,亦未曾要求原告須完成何項製作人工作,僅是一再因未能如時給付,而向鄧至剛致歉,堪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媒合被告與公共電視台簽約時,被告即應以製作人費用名義給付900,000元作為報酬乙節,應屬可信。至被告抗辯兩造間應係成立委任擔任製作人契約等節,已為原告否認,而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尚無從證明此情,自無可取。 ⒉關於拍攝費用部分: ⑴被告不爭執先後於113年2月5日及29日分別支付原告236,250 元(含稅),合計472,500元,並提出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核被告支付之金額,與原告提出之2張113年1月31日統一發票上記載之金額相同(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復參酌鄧至剛在113年8月10日與「Joanne」對話時(即前述編號⒍)中提及「攝影班9日360000稅外378000元未收」等語時,「Joanne瑞廷」亦不曾對未付日數及金額有所質疑,或為任何更正,可見被告於113年2月5日及29日分別支付原告之236,250元,應各係支付之前的5日拍攝費。基此計算,每日費用確實為45,000元(225,000元÷5=45,000元,未稅),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每日拍攝費用為45,000元(未稅)等語,亦屬信而有徵,可以採信。惟剩餘未付之9日拍攝費用,原告既自承已允諾減價為每日40,000元(未稅),故被告尚應給付之拍攝費用為378,000元(含稅)。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自承為每日40,000元,扣除已支付其中472,5 00元,僅剩餘325,500元未支付等語。惟查,原告之113年8月23日起訴狀記載原文為「拍攝外景節目19天,已收到10天的攝影費,尚欠9天的攝影費用:9×4萬=36萬加上稅金18000,計378000未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並未提及減價乙事,亦未說明之前已付的10天拍攝費之金額若干,但其已提出含稅金額各42,000元、126,000元、126,000元、84,000元,合計378,000元之統一發票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頁);其嗣在被告提出民事答辯一狀前,於113年9月20日再提出民事補正及補充陳報狀,補充陳述「被告固於113年2月底分兩次支付10個工作天,共472500元,至於剩餘9個工作天的拍攝費用,原告與被告雙方口頭協議每日45000(未稅),降為每日40000(未稅),原告遂開發票予被告,其發票金額為:37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其後又於113年10月7日提出113年1月31日開立之2張金額各為236,250元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23頁)。綜此,尚難認原告已自認與被告合意19個工作天之拍攝費用均減價為每日40,000元之事實。又參酌「Joanne瑞廷」於113年3月29日記事本中記載「2024.02 收到1次拍攝發票$42000-思仲 2024.03.28收到3次拍攝發票$126,000 3月cc拍攝費用-Albert -克尼斯 -佩德羅」,與前述第1、2張(見本院卷第11、13頁)發票金額及外景明細編號11-14拍攝摘要(見本院卷第193頁)亦相同,可見「Joanne瑞廷」對原告所開出之後續9日中前4日之拍攝費用發票金額亦未曾質疑。果被告前揭所辯已付之10日部分亦已合意一併減價等語屬實,則原告實際上應取得之拍攝費用總額為798,000元(含稅);而承前述,原告先前已開立之2張發票總額為472,500元,則其後續所開出之4張發票金額理應扣減,總額應不得逾325,500元,但原告開立給被告,並經其收受之上述4張發票總額為378,000元,並非325,500元,益徵原告稱其僅就未支付之9個工作天之拍攝費,同意予以減價等語,應屬可信。反觀被告並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雙方合意19個工作天之拍攝費用均予減價之事實,其徒執起訴狀尚不完整之內容,遽指認原告已自認之前已支付之10天拍攝費用,亦已同意一併減價等語,自無可取。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製作人名義之費用4 72,500元(含稅)及拍攝費用378,000元(含稅),合計850,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50,500元, 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但本件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後假執行,本院亦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就此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