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V-113-訴-5242-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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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2號 原 告 陳芳文 訴訟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為詠律師 被 告 沈柏瑋 訴訟代理人 陳希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56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9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以假檢警向原告佯稱原告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金錢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111年11月29日上午、111年11月30日上午,在超商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1,980,000元及2,000,000元,共5,98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透過網際網路將上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上開行為,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侵權行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情,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卷內所附被告之警詢、偵查及審判筆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告之調查筆錄等可參(見外放刑事卷證節本)。被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亦坦承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以賺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且其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予以論罪科刑,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附民緝卷第27-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完成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80,000元,於法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80,000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事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可參,核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詐欺犯罪,故無同條例第54條第3項項準用第2項規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