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V-113-訴-5244-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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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4號 原 告 陳葉銀 被 告 吳靖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8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與「蔡嘉豪」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1時許起,冒充楊科長、張志中小隊長之身分,電聯原告佯稱因雙證件遭冒用通知未到案已遭通緝,須依指示購買黃金後交與替代役男作為公證基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等待交付其因此受騙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61,912元之黃金1公斤。再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向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蔡嘉豪」拿取偽造之公文書後,前往上址向原告收取前揭1公斤黃金得手,同時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原告收執,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1,912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 購買價值2,061,912元之黃金1公斤後,交付與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受有2,061,912元財產損失等事實,業據提出購買黃金條塊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貴金屬明細單、被告交付之偽造公文書等為證,且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有本院卷附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61,912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61,9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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