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訴-5250-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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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吳誌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以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以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8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則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最高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詎被告於90年4月間清償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截至轉催日90年11月23日止,被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32,051元,及自90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89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 款,借款1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共分36期,借款利率依年息20%計算,又因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後續利息以年息16%計算。詎被告於90年4月間還款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依兩造間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轉催日90年10月25日止,被告尚欠本金141,483元,及自90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戶查詢、沖償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86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