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V-113-訴-5253-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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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瑞彰 朱柏青 被 告 李冠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新臺幣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貸款約定書(數位版)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8月22日起至119年8月22日止,前3個月按年利率0.33%固定計息,第4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加計年利率8.8%機動計息(目前為10.54%),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68萬278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貸款約定書(數位版 )、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68萬2781元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0.54%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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