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V-113-訴-5254-202410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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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5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詹勳康 李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6800元,及自民 國91年8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加計起訴前即91年8月7 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之利息251萬806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核定為310萬4863元(計算式:586,800+2,518,063=3,104,863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78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390元, 原告尚須補繳2萬5399元(計算式:31,789-6,390=25,399)。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