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訴-5256-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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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彭義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751元,及其中600,876元自民國 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428元,及其中118,989元自民國 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213,58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43,14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24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至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雖另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惟依上開規定,原告就上述法律關係向本院合併提起訴訟,仍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撥付新臺 幣(下同)6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8年7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1.19%計算,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8月9日止,嗣後申請債務展延至113年2月9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違約時利息為年息12.78%(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59%+11.19%=12.78%),且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計息外,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被告尚欠本金600,876元、緩繳利息38,675元、違約金1,200元,共計640,751元,及其中600,876元自113年2月10日起按年息12.78%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7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契 約,被告依約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以差別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113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18,989元、前置利息9,239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129,428元,及其中118,989元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暨增補 契約、放款帳戶還款及待收明細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