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訴-5261-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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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江韻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陸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九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因信用貸款契約書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至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0頁),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所提之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 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8年6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8.1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9.78%),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8月23日,其後向原告申請辦理債務展延,展延至113年3月23日止,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23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迄尚積欠原告51萬630元,及其中48萬5,616元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111年11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喪失期限利益,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另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詎被告截至113年6月22日結算止,尚有2萬2,936元,及其中2萬2,468元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經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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