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V-113-訴-5265-20241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承 廖士賢 被 告 盧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萬4,4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見本院卷第1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93萬元,原告於當日扣除開辦費及匯費後撥入被告指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86%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72%+8.86%=10.58%),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5月19日止之本息,其後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7萬4,474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個金 徵審系統、核對人別資料、撥款明細、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0 77萬4,474元 77萬4,474元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0.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