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V-113-訴-5270-202410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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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周兆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60,000元、60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本息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予原告,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如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借款日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於附表所示收息迄日後未依約還本付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附表所示餘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13,4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貸 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屬有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餘欠本金 收息迄日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1,156,198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2日 至清償日 4.53% 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2 557,213元 113年6月3日 113年6月4日 至清償日 8.73%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合計 1,713,4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