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V-113-訴-5282-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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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82號 原 告 周友志 周詠翔 周宣彣 周丁財 周丁煌 王周碧雲 張周碧蓮 周陳銀霞 周鴻維 周純美 周小玲 周玉玲 周弘益 被 告 黃萬祥 許劉美珠 周秀珍 周政宏 周宇心 劉美雪 黃秀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 額,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 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黃萬祥、許劉美 珠、周秀珍、周政宏、周宇心、劉美雪、黃秀諒(下稱被告黃萬 祥等7人)應塗銷如附表『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共有」,參諸前 揭說明,自應以被告黃萬祥等7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於起訴 時客觀價值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據。就此原告雖主張應 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計算原告可獲之訴訟利益云云,惟土地公告 地價僅係行政機關課徵稅收之基準,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不免相 差懸殊,尚難據以認定為系爭土地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而系 爭土地於113年1月即原告起訴時之當期公告現值如附表「公告現 值」欄所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公告現值資料在卷可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354,928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368元,扣除前繳裁 判費39,412元,尚應補繳142,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A)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B) 被告所有 權利範圍 (C) 訴訟標的價額 (元) (即A×B×C)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23.5 1,800 2/3 2,188,20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73.19 1,800 2/3 1,047,828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0.33 4,400 1/2 132,726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5.5 4,400 1/2 518,100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3.88 4,400 1/2 294,536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5.5 1,800 1/2 148,950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725.1 1,800 2/3 9,270,120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85.23 1,800 2/3 1,542,276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62 1,800 2/3 135,144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44.04 1,800 2/3 892,848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53.5 1,800 2/3 3,184,200 總 計 19,354,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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