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DV-113-訴-5288-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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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88號 原 告 李美智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陳嘉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 仟陸佰陸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另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公寓(下 稱系爭公寓)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公寓7樓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未經系爭公寓全部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即以如民事起訴狀原證3所示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公寓屋頂平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將所占用部分之屋頂平臺(下稱系爭屋頂平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業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10元。惟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應為系爭屋頂平臺之使用收益,當以系爭屋頂平臺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然屋頂平臺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參考公寓大廈坐落基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即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乘以屋頂平臺遭占用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之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87號及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依系爭公寓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52萬2,079元,乘以系爭增建物所占用系爭屋頂平臺之面積30平方公尺,再除以系爭公寓登記之樓層數7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23萬7,481元(計算式:52萬2,079元×30平方公尺÷7層=223萬7,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176元,扣除前揭原告已繳金額後,尚欠1萬7,666元(2萬3,176元-5,510元=1萬7,66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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