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訴-5292-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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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92號 原 告 林世陸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任子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E室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 之E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每月租金1萬3000元,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另應給付電費每月依電表每度5元收費。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及電費,至113年5月止尚積欠逾2個月之租金及電費7萬4165元未給付。伊前已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而未給付,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於113年6月9日終止租約。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另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7萬4165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1.租金:每月租金13000元,每月10日付款。...電費每月依電表每度5元收費...」(北簡卷第19頁)。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 13年7月9日止,每月租金1萬3000元,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另應給付電費每月依電表每度5元收費,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及電費,至113年5月止尚積欠逾2個月之租金及電費7萬4165元未給付,伊前已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而未給付,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於113年6月9日終止租約,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租客資料、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北簡卷第15至4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7萬416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合法占有權源,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上開說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前依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萬300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北簡卷第51頁)即113年6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7萬4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   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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