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3-訴-5315-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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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彥孝 被 告 范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 款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7日至116年5月27日止,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4萬1,7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26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期間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70萬元 54萬1,786元 111年5月27日起至116年5月27日止 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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