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3-訴-5326-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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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莊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2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736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1.3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卡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合約書第11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前一期月結單之累積消費金額,以結帳日之次日為起息日,而新的消費帳款,則以銀行入帳日為起息日,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自民國99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合約書第26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下同)11萬8,200元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5月6日與渣打銀行簽訂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 ),向渣打銀行借款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9日起至101年5月9日,借款利率第1期至第3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25碼(每碼0.25%,以下同),第4期至第6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7.24碼,其後改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41.24碼固定計付,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9年4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依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約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2萬736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 ㈢、嗣上開信用卡及借款債權於101年12月14日起轉讓予原告。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分攤表、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函、經濟部函、信用卡合約書、101年12月14日民眾日報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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