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V-113-訴-5330-202503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0號 原 告 陳麗貞 訴訟代理人 簡羽萱律師 被 告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宏 訴訟代理人 黃偉誠 陳迎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於兩造間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第二項求為判決:「確認原告於被告複委託買賣美股商品名稱Dogness(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DOGZ)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之實際持股數量為1,529股」(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依民法第544條前段、第544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下同)2萬5,67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3、125、189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其證券帳戶內之上開股票庫存應為1,529股,卻遭被告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而全數賣出,受有損害等情為據;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4月6日與被告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 價證券開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向被告申請開立複委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112年11月7日22時20分,經原告以手機使用被告之PhoneEZ APP平台(下稱系爭平台)查詢,顯示帳戶內之商品名稱Dogness(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美股代號DOGZ(於名稱部分,以下稱DOGZ;於股票部分,下稱系爭股票)之庫存股數為36,573股。嗣原告於同日晚間時使用系爭平台委託賣出系爭股票共計6,000股;系爭平台顯示於當日22時34分,以平均每股4.26639元成交1,000股,於22時40分,以平均每股4.24554元成交5,000股,成交金額共25,494,09元(即1,000股×4.26639元+5,000股×4.24554元),剩餘庫存股數為30,573股。詎被告卻以DOGZ於112年11月7日進行反分割,系爭帳戶內之DOGZ股票應調整為1,828股(以20股反分割為1股),認為原告有超賣,實際交易股數僅1,828股、成交金額7,751元,且庫存股數因此為0股為由,拒絕將原告操作賣出系爭股票6,000股之成交金額25,494,09元給付原告。又原告於112年11月7日下單時,系爭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庫存為36,573股,扣除賣出之6,000股,以DOGZ反分割之比例計算,庫存股數應為1,529股(即30,573股÷20),然被告竟逾越原告所授權之範圍,逕將1,529股全數賣出,致原告之系爭股票庫存為0股,而受有25,678.06元之損害。被告為證券商,受原告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即委任契約關係;被告自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26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辦法第20條規定,善盡受託人之忠實及注意義務,就重大影響投資人投資決策之消息,即DOGZ反分割此一訊息,在取得時儘速據實轉達委託人即原告,惟被告遲於112年11月8日才正式通知DOGZ股票進行反分割作業一事,顯未維持系爭帳戶內交易資訊之正確性,亦未盡儘速據實轉達之通知義務,為有過失,應對原告所受上開出售6,000股系爭股票之成交金額25,494,09元、庫存股數1,529股喪失所受25,678.06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本於系爭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4條前段、第544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25,494,09元、25,678.06元之損害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49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67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DOGZ於112年11月7日進行反分割,以112年11月6 日系爭帳戶內庫存股數36,573股,按20股合併為1股之比例計算,原告持有股數應調整為1,828股,原告委託賣出6,000股,已超賣4,172股;系爭平台顯示之庫存是為方便客戶查看,其上標註「此為盤中試算功能,僅供參考」,實際成交價、已發生損益,應依每月寄送予原告之對帳單為準。而原告在112年11月7日22時35分已經由被告之複委託交易員電話告知原告此事,並請原告暫時停止委託買賣系爭股票,如未取消買賣交易,將依實際庫存數量調整成交金額;被告係在同年月8日接獲上手證券商正式通知DOGZ反分割事件,並已持續主動向原告說明,並無違反應即時據實通知之注意義務。且DOGZ股票在反分割前之股價,低於每股1元,反分割後始上漲至4.11美元,故如無反分割,原告於112年11月7日賣出之6,000股成交金額,不可能達25,494.09元。且被告已按系爭帳戶112年11月7日實際庫存之1,828股,核算並給付交割金額7,751.36予原告,無逾越原告授權情事。另原告並無損害,更未證明其主張之損害與系爭平台顯示資訊不正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向被告 申請開立複委託之系爭帳戶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77至9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堪信為真實。又DOGZ於112年11月6日在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之資訊中公告於112年11月7日進行反分割,反分割比例為20股反分割為1股,生效日為112年11月7日之事實,有兩造提出之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核准函、Form 6-K檔案細節原文及中譯本足稽(本院卷第95至98頁、第205至207頁、第249至255頁),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270頁),亦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受託人之忠實及注意義務,就重大影響 投資人投資決策之消息,即DOGZ反分割此一訊息,在取得時儘速據實轉達委託人即原告,亦未維持系爭帳戶內交易資訊之正確性,為有故意或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前段、第544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出售6,000股系爭股票之成交金額25,494,09元、庫存股數1,529股喪失所受25,678.06元之損害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4條前段及後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負受任人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就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有逾越權限之行為,及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為,且各該行為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再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 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被告依系爭契約,受原告委託處理、提供美股複委託買賣事務,自應對原告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又系爭契約第柒條第一項約定:「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暨其相關之附屬或特別規定、金管會之函釋命令、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之規約、外國有價證券交易所在地所屬之證券市場、交易所、自律機構、交割結算所之有關規章、規定、習慣及慣例,均為本契約之一部份。」(本院卷第83頁),是「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辦法」均為契約之一部分,兩造應受拘束。而「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對於證券發行人所交付之通知書或其他有關委託人權益事項之資料,應於取得時儘速據實轉達委託人」、「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對於複受託金融機構所交付有關證券發行人之通知書或其他有關委託人權益事項之資料,應於取得時儘速據實轉達委託人」,此為「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26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辦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並且,系爭契約書第柒條第十七項亦約定:「台新證券(即被告)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對於證券發行人或複受託證券商所交付有關證券發行人之通知書或其他有關委託人權益事項之資料,應於取得時儘速據實轉達委託人。」(本院卷第84頁)。是以,被告依系爭契約及上開規定,就證券發行人之通知書、複受託證券商所交付有關證券發行人之通知書,及與委託人即原告權益相關事項之資料,應於取得時儘速據實通知、轉達原告。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維護證券交易 系統,並即時更新揭露重大消息,導致原告庫存內容、下單均有錯誤,另被告亦超賣原告實際庫存,故被告應就系爭平台顯示之完全成交股數6,000股即25,494.09元,及逾越授權範圍之庫存股數1,529股即25,678.06元,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查: ⒈系爭帳戶於112年11月6日之系爭股票庫存股數為36,573股, 有被告提出之商品投資人數統計明細表、兩造提出之系爭平台截圖可稽(本院卷第93、25、111頁)。 ⒉又美股DOGZ之反分割基準日為美東時間112年11月7日(即臺 灣時間112年11月7日13時),當日美股開盤時間為112年11月7日9時30分、臺灣時間為同日22時30分,依反分割之20:1比例計算,此時系爭帳戶內庫存之36,573股應調整為1,828股,經被告陳述明確,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190頁);且核與上開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核准之Form 6-K檔案所記載:「股數合併將於0000年00月0日生效,並將在2023年11月7日(『生效日期』)營業開始時在納斯達克資本市場及市場中反映,屆時A類股份(按:即DOGZ普通股)將開始按股數合併後的調整基準進行交易」(本院卷第96、206頁)等情一致;併原告對各該反分割基準時間、美股開盤時間及對應之臺灣時間等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45頁)。 ⒊查原告於112年11月7日22時26分26秒,曾致電被告之複委託 交易員,告知其無法下單買賣系爭股票,交易員向原告表示,待其與上手確認後回電,有電話錄音譯文可稽(本院卷第101頁)。嗣被告之複委託交易員於112年11月7日22時35分15秒回電原告,該對話歷時約5分鐘,於同日22時40分結束,亦有被告所提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及通話撥出、撥入時間,併有被告提出之錄音檔時間系統證明足參(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191、269頁)。 ⒋原告雖陳稱:依原告與被告之複委託交易員間112年11月7日 電話對話內容,被告之交易員在該日22時35分當下,對於DOGZ究竟發生何狀況、有無反分割、反分割調整狀況等,均一無所知,僅表示尚待查證,顯見被告確有違反受託人之注意義務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1頁)。但觀諸原告與被告之複委託交易員間電話對話過程,被告之複委託交易員於112年11月7日22時35分15秒回電原告,原告先表示:「…我剛剛用一千張,一千張就成功了。」,交易員回以:「沒有,因為它今天剛好有反分割,所以股數可能不是你庫存上面顯示的那個股數。」,原告問:「什麼叫反分割?」,交易員答以:「就是美股算是一個機制吧,那它可能會有多少股變成一股這樣子」、「就是它們公司自己的活動,然後,它們有公告今天會做這個動作。」,原告再問:「哦,啊是多少股會變一股?」,交易員回稱:「我幫妳看一下哦」、「它是1比20。所以妳這邊要掛的話,因為我們現在在處理這個股數的問題,實際上妳有多少股數,我們等一下處理完之後才有辨法跟您報告」,原告再詢問:「啊我有3萬多股,我可以怎麼掛出去?」,交易員答以:「因為妳現在看到的不是它反分割完後的股數,那妳可以委託的是反分割完的股數,我會先幫妳處理反分割這一塊」,原告表示:「哦,所以我就是繼續再掛。」,經被告交易員再次告以:「妳現在可以先就是暫停,因為如果妳現在掛出去的話,那可能跟妳之後,等一下做完的會有落差。」,原告仍表示:「哦,那反正沒有關係嘛,最後落差到時候再說嘛,對不對?」,交易員再次告知:「沒有,因為我們要先幫妳處理總股數這個問題,我們是怕說你如果繼續掛下去,那可能到時候這個量是對不起來的。」,原告再稱:「量是對不起來?沒關係啦,『我懂,我懂』。嗯,好,我還是慢慢先掛出去啦。」,交易員回稱:「喂,陳小姐嗎?這邊可能要廠煩妳先不要掛那個單子出去。」,原告客戶:哦,先不要掛單子出去。交易員:對,因為它會跟庫存有關聯,所以…」(本院卷第105頁),足見,被告之交易員確已經如實在美股開盤後之5至10分鐘左右時間,向原告告知美股DOGZ於當天有反分割,比例為1比20,系爭帳戶庫存股數非系爭平台上顯示之股數,實際上庫存股數待處理反分割完畢後,再回報原告,並請原告暫停下單、取消已下單之1,000賣出交易,以免交易股數與實際有出入。是被告就DOGZ反分割此一訊息,在取得之時,確已儘速據實轉達委託人即原告,無違反該注意義務情事。 ⒌惟原告仍於112年11月7日22時34分30秒以系爭平台委託賣出1 ,000股,同日於22時40分29秒,委託賣出5,000股,此觀諸被告提出之委託買賣清單明細表及原告所提系爭帳戶庫存明細、委託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13頁、第25至27頁),即可得知。則在被告已經告知原告,美股DOGZ於112年11月7日進行反分割,並以20:1之比例折計反分割後股數之情形下,原告仍執意繼續委託賣出系爭股票5,000股。是原告主張:被告未適時維護證券交易系統,並即時更新揭露重大消息,導致原告庫存內容、下單均有錯誤云云,顯不可採。 ⒍原告雖陳稱:倘被告維持正確之交易資訊,則原告即會認知 所持有之股數為1,828股,非3萬餘股,自不會在112年11月7日下單時,決定賣出1,000股、5,000股之系爭股票;系爭帳戶在系爭平台於112年11月7日顯示之庫存股數為36,573股,嗣其委託賣出共6,000股,剩餘庫存股數為30,573股,以DOGZ反分割之比例計算,庫存股數應為1,529股(即30,573股÷20);然被告未即時更新系爭平台資訊、更逾越原告所授權之範圍,逕將1,529股全數賣出,致原告之系爭股票庫存為0股,而受有各6,000股成交金額25,494,09元、剩餘1,529股折算25,678.06元之損害等語(本院卷第270頁)。惟: ⑴如前所述,系爭股票因反分割,於美股開盤之臺灣時間112年 11月7日22時30分,庫存之36,573股應調整為1,828股,原告成交時,實際上並未持有達6,000股之系爭股票;且庫存股數亦非係以其原持有之36,573股扣除賣出6,000股後,所餘30,573股折算為1,529股核計,自無原告所述上開損害可言。 ⑵即令有之,本件原告股數減損之結果,實乃肇因於DOGZ股票 反分割,實非因被告違反即時更新系爭平台資訊、據實通知之注意義務所致。甚且,股票價格之漲跌,繫諸市場供求關係、經濟週期、政策因素,更與市場資金、經濟環境、上市公司之盈虧等諸多因素息息相關,而瞬息萬變;縱令被告於112年11月7日開盤時,有將系爭平台內之系爭帳戶庫存股數即時更新為正確之結果,然原告後續將為如何之交易決策、是否賣出系爭股票、或繼續持有,均無從得悉,故原告所指之上開二項損害,自與被告未即時更新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況查,美東股市交易收盤時間112年11月6日16時,對應臺灣 時間為112年11月7日5時(見本院卷第203頁時序表)。縱認被告應於DOGZ於112年11月6日在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之資訊中公告將於112年11月7日進行反分割之同時,立即通知原告此一影響交易之訊息,並即時更新系爭平台顯示之系爭帳戶內庫存股數為1,828股;惟如前之認定,DOGZ之反分割基準日為美東時間112年11月7日(即臺灣時間112年11月7日13時),是當日美股開盤時間對應之臺灣時間112年11月7日22時30分,另有被告提出之股市新聞可證(本院卷第213頁),則此時系爭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因已進行反分割,實際股數已調整為1,828股。被告遂按系爭帳戶112年11月7日實際庫存之1,828股,以各次賣出之平均每股4.25695元,扣除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後,核算並如數給付交割金額7,751.36予原告,此情有被告提出之複委託每日交割款扣款明細表足證(本院卷第225至231頁),既為原告所未爭執;且與原告於112年11月8日16時13分許,向被告之複委託交易員在電話中所表示:「…我今天的股數是1828,我在1828,我在昨天我全部賣掉了,我是以四點二五賣掉」、「你把1828乘以4.25多少?」、「好,7769,對不對?7769」等語(本院卷第169頁錄音譯文)相符。則被告並無逾越原告授權而將其庫存股數全部賣出之情,抑且,原告已取得反分割後,對應之系爭股票1,828股賣出所得交割款項,自未受有何損害可言。 ⒎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且原告並 未受有損害,更乏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依民法第544條前段及後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494,09元、25,678.06元之損害,均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544條前段、第544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494,09元、25,678.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