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V-113-訴-5339-20241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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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鄭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6,485元,及其中新臺幣187,244元自民 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47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499,289元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4.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2,16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696,4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1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0,000 元,約定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第4個月起採定儲利率指數加5.99%),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2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87,244元及已到期利息3,519元,本金部分尚應給付遲延利息。 ㈡被告於10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1,408元,約定自同日起 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2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499,289元及已到期利息6,433元,本金部分尚應給付遲延利息。 ㈢爰依個人信貸約定書,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簽署之個人信貸申請 書暨約定書、被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個人信貸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