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V-113-訴-5340-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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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黃瑜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本院卷第33頁、第93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2年10月2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萬9,685元未給付,其中1萬8,508元為消費款、742元為循環利息、435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復於111年4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2日起至115年4月22日止分48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0.92%(違約時週年利率為12.53%)計付利息,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2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4萬2,499元(其中22萬2,560元為借款、1萬9,939元為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再於111年4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5年4月28日止分48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0.92%(違約時週年利率為12.53%)計付利息,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2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5萬0,824元(其中13萬7,965元為借款、1萬2,859元為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四)被告末於111年8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1日起至118年8月11日止分84期,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尚欠25萬元(其中24萬1,272元為借款、8,728元為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金(未請求利息)。 (五)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利率變動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至145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1萬9,685元 1萬8,508元 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24萬2,499元 22萬2,560元 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2.53% 3 小額信貸 15萬0,824元 13萬7,965元 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2.53% 4 小額信貸 25萬元 24萬1,272元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