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V-113-訴-5341-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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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鄭仲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6,58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6,5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3萬元,原告於當日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54%計算按日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61%+7.54%=9.15%),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12年11月12日,其後繳款亦僅抵充至112年11月2日止之利息,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7萬6,584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 貸款約定書、人別核對資料、撥款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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