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訴-5352-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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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林旻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以電腦設備在網路上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6年4月24日,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0萬8963元迄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109年9月14日以電腦設備在網路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6年9月14日,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23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0萬4141元迄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以電腦設備在網路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7年12月24日,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23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3萬3442元迄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及被告之身分證件翻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 94萬65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1 30萬8963元 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6 2 40萬4141元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3 23萬3442元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