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V-113-訴-5361-202503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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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1號 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芝涵 ○○○○○ 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陳瑋岑律師 被 告 平青華 ○○○○○ 00號19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 度附民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判決第6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反訴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440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本訴所示之A、B事實(下分別稱A、B 事實),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被告則抗辯其為B事實係基於保護其隱私權及居住自由權所為之正當防衛等語,並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有附表反訴所示之C事實,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經核反訴訴訟標的與被告就本訴B事實之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事實上關係密切,且資料具有共通性,揆諸上開說明,二者自相互牽連,被告提起反訴,要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9年10月23日結婚,於112年2 月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於A、B事實所示時間、地點,為A、B事實所示之侵權行為,爰依A、B事實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A、B事實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針對A事實部分,A事實所示信函(下稱系爭信函 )內容係通知原告補發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A屋)不動產權狀,被告為A屋所有權狀之保管人,為依法得提出異議之人,自有權知悉有關原告申請補換發A屋所有權狀之系爭信函內容,且系爭信函內容日後亦為公示資料,原告就系爭信函內容訊息並無合理隱私期待,原告實際上無隱私權受侵害可言,不成立侵權行為;系爭信函內容復僅係記載原告申請換發所有權狀之事實,與原告人格情感隱私無涉,原告即未因此生精神上痛苦,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情節重大程度。又就B事實部分,被告阻止並將原告拉出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9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房間,係基於正當防衛保護被告自身隱私權及居住自由,且過程係循序漸進,未驟然施加非必要之腕力;縱認逾越必要限度,因係原告先為不法侵害,且原告傷勢輕微、受傷部位顯係抗拒被告之防衛行為所致,原告就該傷勢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少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附表反訴C事實(下稱C事實)所 示時間、地點為C事實,爰依C事實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C事實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請求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反對反訴被告於其平日起居之生 活空間活動、查看環境,亦未關閉或上鎖書房房門,依社會通念難認反訴原告就書房桌上文件具有合理隱私期待,反訴被告於書房以目光尋覓散落桌上之文件,未侵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又反訴原告阻止反訴被告搜尋文件之同時,即抓住反訴被告手臂實施拖行之傷害行為,反訴被告並無時間反應離開書房,無故意留滯之情形;且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取得系爭住處所有權人即反訴原告父親授權前,因遭反訴原告施暴受傷而暫坐客廳沙發、撥打電話報警,於反訴原告取得其父親授權後,反訴被告即立刻離開系爭住處,主觀上難認有侵害反訴原告隱私權或居住自由之故意或過失,縱有部分侵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情節亦非重大,故反訴原告之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95、701至702頁,並依判決格 式合併本反訴內容及調整、修正文句): ㈠、兩造前於99年10月23日結婚,於112年2月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見個資卷)。 ㈡、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日,在兩造當時位 於A屋之住處,未經原告同意開拆系爭信函,系爭信函外觀並提醒:「本郵件僅限收件人拆封,如非收件人無故擅自拆封,需自負相關法律責任」等語。 ㈢、原告於兩造調解離婚後之112年5月11日下午8時,經被告同意 ,進入被告系爭住處,期間並進入被告房間。原告繼而於同日在系爭住處,尋覓兩造先前共同居住之A屋買賣契約書。 ㈣、被告於112年5月11日下午8時許,在其系爭住處,因原告未經 許可在該處翻找被告持有之A屋買賣契約書正本,而與之發生爭執,被告在要求原告離去時,徒手拉扯原告雙手,並往門口方向移動,致原告受有未明示側性左上臂背側、右上臂背側紅且局部壓痛之挫傷(下稱系爭傷害)。 ㈤、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在系爭住處內請原告離去,原告未予 離去,並要求被告致電其父親即系爭住處所有權人,確認是否授權被告決定何人可進入住處。迨被告父親表明請原告離去後,原告始離開系爭住處。 ㈥、被告上開㈡、㈣所示行為,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04號 刑事判決犯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四、本件爭點: ㈠、「隱私權」在我國民事侵權行為法之定位? ㈡、A事實部分:被告有無權限拆開系爭信函?被告有無侵害原告 之隱私權? ㈢、B事實部分:被告得否以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㈣、C事實部分: 1.反訴被告有無未經反訴原告同意,進入反訴原告房間翻找A 屋之買賣契約書? 2.反訴被告有無故意侵害反訴原告隱私權、自由權? ㈤、關於慰撫金之酌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隱私權」在我國民事侵權行為法之定位: 1.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 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參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理由書第25段、第603號解釋文第1段、第689號解釋理由書第7段、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理由書第31段) 。次按,「…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參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第7段)。 2.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民法侵權行為條文,可見「隱私權」不僅係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法律上權利」,亦係「憲法上權利」無疑。 3.關於隱私權之內涵及保障範圍,涉及應以私法上之權利解釋 或依大法官解釋作為詮釋之依據,而此與隱私權被肯認為私法上權利、憲法上權利之時點相關。參以我國民法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第195條第1項(自89年5月5日施行),增訂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權」,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修正理由載明現行條文就人格權之範圍採列舉主義,考量我國傳統道德觀念及社會變遷之現代法律思潮,故擴張保障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之侵害及「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參該條文立法理由一,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21號判決貳之五、㈡3.);之後於93年12月15日,隱私權始首次經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肯認為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利(90年12月14日公布之釋字第535號解釋文第1段雖有提及隱私權,惟尚未承認隱私權之憲法上地位,且該號解釋亦係在民法第195條第1項修正前公布),顯見隱私權係先經立法者肯認為私法上之權利,其後始經大法官肯認為憲法上之基本權利甚明。 4.隱私權作為私法上之權利既早於被肯認為憲法上之權利,且 民事侵權行為法已將隱私權明文為具體化之人格權,則普通法院法官解釋私法上隱私權之概念及內涵時,即應以具體化之私法條文作為依據,依立法意旨兼衡傳統道德觀念及社會變遷為解釋。又隱私權作為憲法上之權利,其意義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所形成之客觀價值秩序及基本權利對第三人效力,法官於解釋及適用私法規定時,應本於憲法價值體系之一致性,以隱私權之憲法上意涵作為隱私權在私法上保障範圍之基礎,且就個案涉及隱私權保障範圍或基本權利之衝突時,亦應為合乎憲法意旨之解釋,始符合憲法保障隱私權之意旨。參以「憲法上隱私權」之保障面向包含「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業經前述釋字第585號、第603號、第689號解釋明確,上開保障內容並分別屬於「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他人侵擾之自由」、「資訊隱私權」之保障範圍,依前開說明,針對民事侵權行為法上隱私權之保障範圍,即應於符合侵權行為法體系架構下,以上開保障範圍及內涵為解釋。 5.針對「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他人侵擾之自由」部分,旨在 保障個人在自行所劃定私領域之自主,參考美國法上由 William L. Prosser教授所歸納、納入侵權行為法整編第2 版(American Law Institute, Restatement of Torts (Second))侵害隱私之侵權行為態樣,可包含「侵擾私人隔絕領域(intrusion upon seclusion)」(§§652B)及「公開揭露他人私生活(publicity given to private life)」(§§652D)二種類型,且依前述合憲解釋原則,應以「合理隱私期待準則(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test)」界定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隱私權保障範圍。至於侵權行為法整編第2版所納入「盜用他人姓名或其他特徵(appropriation of name or likeness)」(§§652C)、「公開他人事務,致他人受公眾誤解(publicity placing person infalse light)」(§§652E)之侵權行為態樣,前者在我國法下構成姓名權或資訊隱私權之侵害,屬於民事侵權行為法上「其他人格法益」或「肖像權」之保障範疇(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21號判決貳之五、㈡),後者則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屬於民事侵權行為法上「名譽權」之保障範圍。 ㈡、關於A事實部分: 1.查,系爭信函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寄送、收件人為原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信函業經封緘,封面僅可見載有收件人資訊之透明塑膠膜,系爭信函外觀並載明:「本郵件僅限收件人拆封,如非收件人無故擅自拆封,需自負相關法律責任」,亦有系爭信函信封可參(見本院卷第401頁),被告經原告詢問時,復自承其係故意拆閱,非看錯收件人拆封,有111年12月27日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407頁),則被告明知其非系爭信函之收件人,仍拆閱系爭信函,自係故意侵擾原告私人隔絕領域無疑。 2.又兩造當時雖居住A屋,尚未離婚,惟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 已向本院家事庭聲請調解離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990號離婚等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兩造於A事實所載時間,夫妻感情不睦、相處尚非融洽,兩造殊無可能同意他方拆閱私人信件。況目前社會日趨強調夫妻婚後仍保有一定人格自主之獨立性,夫妻間就彼此彌封之私人信件,除有特殊約定外,衡情並無代為拆閱他方信件之權限,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復明確證稱兩造於結婚後,未曾約定雙方得互拆他方信件,亦無此習慣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04號刑事案件卷宗第262頁),被告既未舉證其有權概括拆閱原告信件,則原告就該密封之系爭信函自具備主觀之隱私期待,社會一般亦認為收件人就彌封信件有不欲他人開拆、知悉內容之期待為合理,符合主、客觀合理期待之要件,被告所為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其為A屋所有權狀之保管人、系爭信函內容日後 為公示資料,原告就系爭信函內容訊息並無合理隱私期待云云。惟單純由系爭信函外觀無法判斷系爭信函內容,更無從斷定系爭信函與A屋相關,則被告是否為A屋所有權狀之保管人、A屋是否借名登記予原告,均無礙原告就系爭信函內容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被告辯稱原告實際上隱私權未受侵害云云,要屬無稽。被告復辯謂系爭信函內容僅記載原告申請換發所有權狀之事實,未使原告生精神上痛苦,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情節重大之程度云云。然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不侵害他人該條文所列舉之具體化人格權(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且為避免掛一漏萬,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本件被告既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判斷情節是否重大,原告均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㈢、關於B事實部分: 1.被告有為B事實所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實㈠、3.),被告就該行為並經另案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犯傷害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717至728頁),足信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身體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另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於B事實所載時、地,有未經許可翻找A屋買賣契約書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實㈠、3.、本院卷第382頁),則被告就原告當時現時不法侵害被告隱私權之舉,為防衛其個人私密空間不受他侵擾之隱私權,本得依當時隱私權受不法侵害之程度、急迫性,為必要之正當防衛行為。 2.衡以原告為身型瘦弱之女性,且當時未手持任何武器,亦未 毀損物品或與被告有任何嚴重口頭、肢體衝突,業經另案刑事案件勘驗在卷,且有被告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04號刑事案件第338至339、355至359頁),被告為達防衛其隱私權不受原告不法侵害之目的,自得採取報警之不碰觸原告身體、不與原告拉扯之較為輕微手段,被告對原告為B事實之傷害行為,顯然防衛過當,不得阻卻被告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又當日被告同意原告進入系爭住處,當時兩造之子女亦均在系爭住處,原告至被告書房翻找物品,經被告制止後,即離開書房等節,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1、701頁),足認原告並無故意留滯系爭住處、不予離去,已難認原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被告居住自由之情,被告亦不得以此主張正當防衛。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B事實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固有在被告系爭住處翻找A屋買賣契約書之情,惟被告就原告侵害隱私權之行為,本得採取較為輕微之報警方式,被告捨此不為,逕為B事實之行為,原告就被告之傷害行為無預見可能性,亦無避免系爭傷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原告自無違反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不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被告抗辯系爭傷害係原告原告先為不法侵害及抗拒被告防衛行為所致,原告就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難認有據。 ㈣、關於C事實部分: 1.兩造於112年2月1日調解離婚後,反訴被告有於C事實所載時 間、地點,尋覓A屋買賣契約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實㈠1.、㈡2.),而當日反訴原告有同意反訴被告進入系爭住處查看子女,業據反訴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1頁),反訴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並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有稍微察看桌上文件、翻動文件等語稽詳(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刑事案件卷宗第499至500頁),復觀諸反訴原告系爭住處格局圖,反訴原告書房位於系爭住處長廊底端右側,有系爭住處格局圖、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69至373頁),則依兩造當時婚姻狀況及反訴被告當日至系爭住處之目的,堪信反訴被告明知其無權搜索、查閱反訴原告系爭住處書房內物品,仍逕自翻找尋覓A屋買賣契約書,反訴被告之舉自係故意侵擾原告私人隔絕領域,侵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至為明確。反訴被告一再抗辯其於書房以目光尋覓散落桌上之文件,未侵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云云,殊難憑採。 2.又住所為個人獨處、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場所,國家搜索他 人住宅或物件,尚須取得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始得為之(參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8條、第128條之1),反訴原告雖同意反訴被告進入系爭住處查看子女,惟兩造既已離異,不具有婚姻關係,反訴被告亦無系爭住處鑰匙,則反訴原告就其平日居住、不受他人侵擾之系爭住處書房文件、物品,主觀上自有不欲人知之隱私期待,社會上一般人對於受邀至私人住處,不得窺探、尋覓屬私人獨處房間內之文件、物品,亦認屬於合理之期待,故反訴原告就系爭住處書房內之文件、物品,具有合理隱私期待,反訴被告所為C事實之行為,自侵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就系爭住處書房桌上文件,不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云云,顯未釐清書房為反訴原告所劃定與客廳、戶外公共空間區隔之私密處所,窺探、侵擾該書房私領域範圍內之行為,即係對反訴原告獨處之侵擾,其所辯自無足取。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 3.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侵害其自由權部分,因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自由權」,係保障人民身體不受非法拘禁之「人身自由」,以及人民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而非任何自由均涵蓋在內(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40號判決六㈠3.、4.),故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侵害其居住安寧自由,主張構成自由權之侵害,即屬無據。況反訴被告係經反訴原告同意進入系爭住處,且其無故意留滯系爭住處、不予離去之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自難認定反訴被告有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居住自由之情事。 ㈤、關於慰撫金之酌定: 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本院考量被告為A事實時,兩造婚姻關係尚屬存續,被告開拆系爭信函對於原告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完整之侵害程度尚非甚鉅;被告所為B事實,係為防衛其住宅不受他人搜索之隱私權而為,其手段固逾越必要限度,惟並未造成原告嚴重傷害結果;另反訴被告所為C事實,係在兩造婚姻關係解消後,就反訴原告系爭住處書房之生活私密領域為窺探、侵擾,兼衡侵害反訴原告隱私權之手段、程度及時間久暫,並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保險業務員(參另案被害人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98號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747頁),被告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設計師(參另案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98號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747頁),並依兩造近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認原告就A、B事實部分,反訴原告就C事實部分,分別請求被告、反訴被告賠償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7日對被告為送達(見附民卷第37頁),反訴原告民事反訴請求狀繕本亦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反訴被告(見本院卷第37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A、B事實,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就C事實,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結論: 被告所為A、B事實之行為,分別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身體權 ,且被告就B事實之行為,逾越防衛其隱私權不受侵害之必要限度,不得阻卻違法;反訴被告所為C事實之行為,則係侵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A、B事實請求被告賠償本院附表判准金額欄所示之3萬元、2萬元,合計為5萬元;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就C事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5萬元,及原告、反訴原告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反訴原告民事反訴請求狀繕本反訴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本院 就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反訴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反訴被告就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兩造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訴訟 事實 侵權時間 (民國) 侵權地點 侵權事實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判准金額 (新臺幣) 本訴 A 111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日 兩造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下稱A屋) 被告故意無故開拆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郵寄、收件人為原告、內容為申請補發A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狀之封緘信函(下稱系爭信函),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1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3萬元 B 112年5月11日20時 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9樓住處(下稱系爭房屋) 被告故意徒手抓住原告雙手,致原告雙手臂受有未明示側性左上臂背側、右上臂背側紅且局部壓痛之挫傷(下稱系爭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4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萬元 合計 55萬元 5萬元 反訴 C 112年5月11日20時 反訴原告系爭房屋住處 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故意進入系爭房屋之反訴原告房間,翻找反訴原告房間物品,經反訴原告請求離去仍留滯拒絕離去,侵害反訴原告隱私權、自由權(居住安寧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