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V-113-訴-5363-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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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3號 原 告 陳建昇 訴訟代理人 陳建成 被 告 林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7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某日,透過訴外人錢郁芸介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卡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RICK」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號資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起,在臉書社群軟體投放股票投資廣告,使原告閱讀後加入LINE暱稱「許家勝」、「客服-Lee」等之聯絡資訊,經將其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以此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帳號,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系爭帳號之提款卡提領一空,增加追查贓款難度,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3號裁定參照)。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74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91號卷及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89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等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辯稱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RICK」誆騙而交付系爭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並否認犯行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且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政府一再透過新聞媒體加強宣導,呼籲民眾不要將金融機構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明人士,以避免遭不明人士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為高職肄業,案發時約22歲,並自陳於17歲、18歲即開始工作,且從事過娛樂業、餐廳及水電工程等業(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89號刑事卷第152頁),足見被告具備一般通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應具有對銀行帳戶通常使用之基本常識,且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主觀上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供他人之用,使用方式已非其所能掌握而有識別能力,若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淪入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手中,將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又被告將前開帳號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刑案判決書可查(本院卷第13至31頁),本院審核另案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內容尚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屬實。基上,被告以提供前開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60萬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113年3月17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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