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V-113-訴-5364-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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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64號 原 告 紀綉玉 訴訟代理人 紀清正 被 告 簡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9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 玖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 伍仟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41,700元,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97號移送前來,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考。惟本院刑事庭判決僅認定被告對原告詐欺2,835,000元(詳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所示本院附表一之「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欄),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材罪,有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2,835,000元部分,即非因被告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就該超過部分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本院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該部分即應補繳裁判費。而該超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06,700元(計算式:5,741,700元-2,835,000元=2,906,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9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超過2,835,000元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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