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V-113-訴-5366-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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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6號 原 告 陳琦琴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許桂菁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365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4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核發89年度票字第45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復於96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3606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3年4月1日持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73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間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臺南地 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後,於96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3年4月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73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下稱士林地院)執行原告之財產,業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4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被告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遲至96年間始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據此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於89年7月20日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 即陸續於90年、96年、97年、101年、102年、104年、105年、108年、109年、111年、112年、113年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均未對被告強制執行債權表示異議,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13年6月12日即具狀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因有上述與債權人債務關係,本人願以現金支付於法庭內當面和解,本人無法聯絡到債權人,願請法院幫我們調處、將案件結清。謝謝感恩」,足認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已為承認,自可認為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故原告起訴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間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 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嗣於96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13年4月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及士林地方分別以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執行命令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至38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固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惟該聲請事件並非起訴,僅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如於聲請本票裁定後,未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而於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縱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時效完成之效力,我國民法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其行使抗辯權後,僅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喪失,然權利本身仍然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8年12月8日,未載到期日,視為 見票即付,被告於89年間雖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然已取得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仍須於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已如前述,而被告卻遲至96年始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6個月期間,故應視為時效不中斷。至被告雖具狀稱其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曾於90年間向臺南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惟未據被告對此部分舉證其說,自屬無據。準此,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自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88年12月8日起算,並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計算3年時效期間,迄至91年12月8日止即已時效完成,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使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被告縱又陸續於97年、101年、102年、104年、105年、108年、109年、111年、112年、113年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拒絕給付,並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及為拒絕給付之表示,而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曾具狀向民事執行 處表明願與被告和解請求法院調處,足認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已為承認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只是向執行處表示要調處,並沒有要拋棄時效的意思,況兩造協商亦未成立等語。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於113年6月13日具狀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兩造調解,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詢問被告是否有與原告調解意願乙節,雖有被告所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原告訴狀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但尚難憑此遽認原告請求本院執行處調處時,原告已知本票債權時效已完成且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已乏所據,故被告上開所辯,洵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本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民國88年12月8日 新臺幣265,000元 未載 076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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