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3-訴-5370-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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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0號 原 告 曾靖彤 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分期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8年11月29日(見卷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7萬元,並以如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及償還方式。嗣原告承兌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時遭銀行退票,兩造乃簽訂分期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自108年6月28日起,被告應於每月28日前,按月還款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逾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原告之後陸續交還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被告另開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詎被告僅依約還款至108年11月28日止,尚欠63萬5,000元,自應如數返還原告。爰依系爭協議第3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5,000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3萬5,000元未清償,業據提出系爭協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影本、匯款明細、匯款回條聯為證(見卷第17-21、45-61、99頁),堪信其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債務63萬5,000元及其利息,應予准許,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3萬5,000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票據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1 支票 (TY0000000) 40萬元 107年6月20日 2 支票 (DF0000000) 17萬元 107年6月25日 3 支票 (TY0000000) 10萬元 107年7月10日 4 本票 (TS759536) 67萬元 111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