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V-113-訴-5376-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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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劉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元之緩繳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暨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陸元之緩繳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暨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陸元之緩繳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 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暨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參元之緩繳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 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肆元之緩繳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以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7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7日至114年8月7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1.61%加1.55%(合計3.16%)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期間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21日、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展延清償本息,約定借款期間至115年8月7日止,且自原借款第30期至第35期止、自第37期至第42期為緩繳期間,暫緩清償本金,緩繳期間利息則按本金剩餘期數按期平均攤還。詎被告截至113年2月7日止,尚餘借款386,318元、緩繳息11,710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於109年9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200,000元,借款期 間自109年9月7日至114年9月7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1.61%加1.55%(合計3.16%)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期間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21日、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展延清償本息,約定借款期間至115年9月7日止,且自原借款第30期至第35期止、自第36期至第41期為緩繳期間,暫緩清償本金,緩繳期間利息則按本金剩餘期數按期平均攤還。詎被告截至113年2月7日止,尚餘借款106,392元、緩繳息3,296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被告於109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300,000元,借款期 間自109年11月10日至114年11月10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1.61%加1.55%(合計3.16%)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期間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21日、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展延清償本息,約定借款期間至115年11月10日止,且自原借款第28期至第33期止、自第34期至第39期為緩繳期間,暫緩清償本金,緩繳期間利息則按本金剩餘期數按期平均攤還。詎被告截至113年2月10日止,尚餘借款169,563元、緩繳息5,256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㈣被告於110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300,000元,借款期 間自110年2月20日至115年2月20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1.61%加1.55%(合計3.16%)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期間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21日、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展延清償本息,約定借款期間至116年2月20日止,且自原借款第25期至第30期止、自第31期至第36期為緩繳期間,暫緩清償本金,緩繳期間利息則按本金剩餘期數按期平均攤還。詎被告截至113年2月20日止,尚餘借款184,944元、緩繳息5,743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㈤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250,000元,借款期 間自111年6月14日至118年6月14日止,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1.61%加3.7%(合計5.31%)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期間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21日、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展延清償本息,約定借款期間至119年6月14日止,且自原借款第9期至第14期止、自第15期至第20期為緩繳期間,暫緩清償本金,緩繳期間利息則按本金剩餘期數按期平均攤還。詎被告截至113年2月14日止,尚餘借款229,748元、緩繳息12,054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至第5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 定書、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帳戶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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