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V-113-訴-5379-202411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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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梁懷德 被 告 巫克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7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透過網路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 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10月13日起至117年10月13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0.79%加碼年息9.99%計息(違約時利率為11.6%),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攤還本息。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將被告貸款之650,000元撥入被告設立於原告之銀行帳戶,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9日,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522,162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2,162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11年6月8日透過網路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申請 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38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6月8日起至118年6月8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年息9.99%計息(違約時利率為11.6%),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攤還本息。原告於111年6月8日將被告貸款之380,000元撥入被告設立於原告之銀行帳戶,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9日,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324,474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474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另於111年8月26日透過網路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申 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4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年8月26日起至118年8月26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22%加碼年息14.66%計息(違約時利率為16%),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6日攤還本息。原告於111年8月26日將被告貸款之40,000元撥入被告設立於原告之銀行帳戶,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10日,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34,097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97元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3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522,162元 552,162元 11.6% 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24,474元 324,474元 11.6% 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4,097元 34,097元 16% 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