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V-113-訴-5380-202410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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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劉麗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4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以其身分證、先前申請信用卡時留存之個人資料及手機簡訊認證後遂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2.96%計算(即為週年利率4.57%),又於同年6月2日以相同方式向伊借款200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2.96%計算(即為週年利率4.57%),且均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系爭契約、納稅證明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5頁、第69頁至第73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計算期間 利率 1 788,845元 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4.57% 2 1,596,996元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57% 合計 2,385,8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