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V-113-訴-5387-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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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安明 被 告 蕙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雯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貳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蕙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蕙君公司 )於民國109年8月11日邀同被告張雯瑞(下稱其姓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4年8月12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融通利率年息0.1%加.9%浮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0.84%(月調)加1.66%浮動計算(被告違約時利率1.72,1.72+1.66=3.38),並隨原告供各指標利率(月調)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本案到期日之年利率為3.38%;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嗣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將還本方式變更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按期攤付本金2萬元,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期計付,自112年10月12日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再於112年12月11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將借款期間變更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5年8月12日止。詎蕙君公司自113年4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2,002,5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張雯瑞為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蕙君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均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蕙君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張雯瑞為蕙君公司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2,5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2,002,531元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38%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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