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訴-538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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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承駿 劉念庭 被 告 兆竑智聯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鴻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57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兆竑智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竑智聯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6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0222600號函解散登記,並經股東會選任被告張鴻誠為清算人等節,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公司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自得列兆竑智聯公司為被告、清算人張鴻誠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兆竑智聯公司於112年8月9日邀同被告張鴻 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契約書,經原告核准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12年8月17日起至115年8月17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郵政儲金2年期定儲利率加計1.325%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3.045%),自借款日起3個月按月付息免攤還本金,期滿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每月17日為本案繳息日。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兆竑智聯公司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張鴻誠既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 借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查詢資料、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57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本判決得上訴。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000萬2500元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45%計算。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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