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3-訴-5390-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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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陳慕勤 被 告 鄭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照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就所涉訴訟,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4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 ,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利息為年利率18.9%(104年9月1日起因銀行法修正為15%)。迄今積欠款項已達新臺幣(下同)110萬8,357元(含本金31萬9,250元及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事項表、債 權移轉資料、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