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V-113-訴-5397-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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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7號 原 告 高暄羢 被 告 張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6萬元,詎被告屆期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6萬元未清償,業據提出借據1份為證(見士院卷第16頁),洵屬有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借款債務,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被告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士院卷第30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86萬元,及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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