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V-113-訴-5406-202410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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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6號 11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豔 被 告 劉康亭 訴訟代理人 劉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7,028元,及其中新臺幣1,617,8 52元自民國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047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7,02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就利息部分變更聲明為就新臺幣(下同)1,617,852元部分,請求自民國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2%計算之利息,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本院卷第91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 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就被告積欠信用貸款債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5354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士林地院復以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裁定將該清償借款事件移送本院確定(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0、27頁、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卷第10至11、30至31頁),因本件無專屬管轄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受士林地院移轉管轄確定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更移送於他法院。被告聲請將本件移其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間,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7年7月17日起至104年7月17日止,前2期按固定利率計息,第3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9.69%機動計算。詎被告於99年1月4日後未再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利息部分僅請求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與原告協商欠款日回推5年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同意原告事實及法律上之請求,對原告本件請求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全部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8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047元,因被告未證 明原告無庸起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適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