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V-113-訴-5411-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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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11號 原 告 廖有添 被 告 陳昱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7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 111年6月26日起以LINE暱稱「佳盈little fairy」、「黃雨欣(大華)」及「永威投資-游經理」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操作股票內線平臺、「永威」、「喬安金」應用程式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7日上午9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美玲」之友人,並依「陳美玲」指示,先於111年9月6日某時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分行申辦金融卡1張,同時設定約定轉出帳戶3組,離去時並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陳美玲」使用,嗣於111年9月23日某時再度依「陳美玲」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分行增設定約定轉出帳戶2組,供「陳美玲」能大量、快速從系爭帳戶匯出金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帳戶借給朋友,也是被害者等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轉帳 6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有本院調取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刑事案件卷附筆錄、對話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可稽,被告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得易服勞役,有本院卷附刑事判決可按,堪信為真實。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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