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3-訴-5416-2025022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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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16號 原 告 正聖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文寶女 訴訟代理人 洪長 被 告 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叡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叡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叡瀚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盧叡瀚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叡瀚(下逕稱姓名)為被告豐億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豐億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兩造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卻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雇用伊員工洪長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駕駛伊所有KEA-2105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將豐億公司承攬「新北市石碇區外按、小粗坑道路環境改善工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區烏塗窟段溪邊寮小段1號地號土地傾倒,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查獲。伊因遭新北市環保局扣留系爭車輛無法使用,受有3個月之營業損失約45萬元,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盧叡瀚賠償。另盧叡瀚指示洪長進行前開工作,雙方應屬僱傭關係,洪長已依指示完成工作,盧叡瀚卻未依約給付1萬5,000元,經洪長將此項債權讓與伊,伊亦得向盧叙瀚請求給付。盧叡瀚為豐億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豐億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46萬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盧叡瀚係直接打電話委託洪長,並未與原告聯絡 ,亦未與原告簽約,營業損失係原告自行認定的。新北市環保局查獲後,原告曾對盧叡瀚表示如其繳納系爭車輛之車輛保管費即無須給付1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盧叡瀚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仍於上開時間指示洪長駕駛原告之系爭車輛,載運傾倒豐億公司承攬工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新北市環保局查獲,扣留系爭車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新北市環保局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清單、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領據可佐(本院卷第19至28頁),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遭扣留致受有營業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1至33頁),然觀諸上開統一發票,營業人欄均係蓋用訴外人正榮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原告稱其法定代理人名下有原告及正榮工程行2家工程行,對外以正榮工程行名義與顧客簽約開立發票,接案後視情況發包或委請原告協助云云(本院卷第11至12頁),惟並未提出證明,自無從以正榮工程行開立之前開發票,認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原告就其受有營業損失乙節,未提出其他舉證,難認有據。則原告以其受有上開營業損失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5,000元部分: 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盧叡瀚以1萬5,000元之代價,約由洪長駕駛系爭車輛傾倒豐億公司承攬工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洪長已依指示完成工作,惟盧叡瀚未依約給付1萬5,000元;及洪長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均未據被告爭執,可資採信。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對盧叡瀚表示如其繳納系爭車輛之車輛保管費即無須給付1萬5,000元云云,然並未就此提出任何事證,其抗辯核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盧叡瀚、洪長間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盧叡瀚對原告給付1萬5,000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雖另主張盧叡瀚惡意不給付1萬5,000元,豐億公司應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盧叡瀚未依約給付1萬5,000元等情,依其主張事實,僅足認盧叡瀚有事後違約之債務不履行。原告就盧叡瀚有何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事實,未提出主張及舉證,無從認合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豐億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依盧叡瀚、洪長間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盧叡瀚對原告給付1萬5,000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盧叡瀚給付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盧叡瀚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盧叡瀚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