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V-113-訴-5422-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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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22號 原 告 王筠婷 被 告 楊承浩 訴訟代理人 林于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0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1,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並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2月12日晚間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85度C附近,搭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之承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在車上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對方,其後並告知密碼,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14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蔣明誠」、「雅玲LIN」、「BITMIN客戶經理徐致遠」聯繫原告,「蔣明誠」佯稱依指示操作「BITMIN」比特幣匯率程式及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11時42分許匯款11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藏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11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之實行,亦未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為財產之給付,此一不法結果之發生,與被告無關,被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 起,陸續以LINE暱稱「蔣明誠」、「雅玲LIN」、「BITMIN客戶經理徐致遠」之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操作「BITMIN」比特幣匯率程式及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3日11時42分許匯款11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系爭帳戶內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因而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全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原告收款之用,對於其幫助詐欺具有不確定故意,依前揭規定,自屬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未參與詐欺行為之實行,更未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云云,然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確係詐欺集團人員持以詐取原告款項之工具,用以存匯詐騙款項,並增加詐款金流複雜度,以躲避司法機關追查。且衡情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財產、信用,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當妥為保管,其竟輕易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與其無特殊親誼關係之綽號「LEI」之人使用,復於離開詐欺集團成員後,未立刻報警,亦未積極向銀行掛失系爭帳戶,所辯顯悖於常理,洵難採信。則被告所為,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並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即11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11萬元,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日(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1萬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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