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訴-5424-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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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24號 原 告 陳彥錡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被 告 吳姿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之 「偏門工作」社團,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指示,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交付該不明人士,並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臉書刊登其所設立不實投資網站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所設立之不實帳號與原告聯繫,訛稱連結上開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甚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0日下午1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工作之「車手」成員轉出或提領該筆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是被告未盡保管系爭帳戶之責,提供系爭帳戶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係於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詐欺行為之一部,並致原告遭詐欺受有前揭金額之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認被告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然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非有意識基於一定目的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中,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財產增加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原告所匯款項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承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也認為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然被告實無能力賠償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付某不明人士,容任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並以前揭謊稱投資獲利之手法施以詐術,致原告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因上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是被告所為,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無訛。而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者,亦非最終取得原告匯入系爭帳戶款項者,然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與參與該次使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詐欺取財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係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加害行為乃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仍應就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即100萬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被告辯稱其無能力賠償,亦不能因此減免其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自屬有據。另本院就原告之請求,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之,即毋庸審酌其所主張屬選擇合併之同條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屬預備合併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