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訴-5432-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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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沂玟 被 告 邵佩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2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7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11月25日起變更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貸款額度上限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得以現金卡為工具在實際可動用之貸款金額內循環動用,並自立約日起一個月內首次動用日次日起算70天期間屆滿後,由週年利率3.65%改按週年利率15.25%固定計算利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應自繳款截止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請求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嗣被告自97年4月29日起開始動用借款,然於112年11月1日還款1萬5,269元,依序沖抵前期未收利息餘額4,532元、利息2,124元及前期累欠本金57萬4,173元中之8,613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期間復於112年11月20日借款8萬元,故其本金欠款為64萬5,560元(計算式:57萬4,173元-8,613元+8萬元=64萬5,560元),加計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3年6月3日轉列催收日止已結算未收取之利息5萬6,415元及帳務管理費用300元,被告尚欠70萬2,275元(計算式:本金64萬5,560元+已結算未收取利息5萬6,415元+帳務管理費用300元=70萬2,275元)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拾壹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宣告書、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資料、交易記錄一覽表、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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