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訴-5433-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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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核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行)合併,並定合併基準日為94年1月1日,富邦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富邦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富邦商業銀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富邦商業銀行總行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屬本院管轄範圍,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合併及債權讓與而喪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2年8月11日與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簽訂貸款契 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2年8月11日起至95年8月11日止計3年,自借款日之次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11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息19.68%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3年3月11日繳納第六期(即自93年1月11日起至93年2月11日止)之本金3,352元後即未再繼續依約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3年2月11日止尚積欠債務本金130,682元,及自93年2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茲因富邦商業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由台北銀行概括承受一切權利與義務,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12月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雖兩公司曾就合併及債權讓與乙事登載於95年1月11日民眾日報A9版向全體債權人為公告,然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債務未果。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暨 約定書、帳務明細、富邦商業銀行所出具之95年7月10日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5年1月11日民眾日報A9版「債權讓與公告」、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 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本文、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自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起,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就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原告就本件貸款請求如前揭時日起計算之利息未逾年利率16%,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