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V-113-訴-5434-20241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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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3,0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 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家分行)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見本院卷第19、29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並依原告聲請准予國內公示送達,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7年9月24日與花旗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花旗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日止,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花旗銀行得收取違約金,第1至3個月各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違約金之最高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3年9月13日止積欠原告信用卡應繳款項195,007元(含本金171,189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22,468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已結算之費用150元),及其中171,189元部分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07年1月30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431,000 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29日至112年1月29日,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年息14.99%計息,且如未依約繳款,應於當期繳款延滯時給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給付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給付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嗣被告向花旗銀行於111年3月10日線上簽訂貸款信用額度動用及調整申請書,信用貸款之金額變更為949,000元,借款利率改為年息10.99%。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9月13日為止尚積欠原告共計858,025元(含本金784,051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72,774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784,051元部分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9%計算之利息。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貸款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帳務系統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編號 商品 計息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期間 年息 1 信用卡 171,189元 自113年9月14日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貸款 784,051元 自113年9月14日至清償日止 10.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