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V-113-訴-5442-202411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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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被 告 周冠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604,296), 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588,624)自民國11 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並約定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 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