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V-113-訴-5444-20241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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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蘇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2,596元,及其中新臺幣323,694元自 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1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368,743元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1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700,1 59元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741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4,19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訂立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十、(二)」約定(本院卷第25、6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81、91、95頁),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223.136. 150.173),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10.05版)、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10.05版,下稱05版契約),並借款新臺幣(下同)420,000元,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16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323,694元及遲延利息未付。 (二)被告於110年6月18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223.136.150. 173),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10.05版)、05版契約,並借款498,750元,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16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368,743元及遲延利息未付。 (三)被告於111年8月24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61.60.220.11 0),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10.11版)、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10.11版下稱11版契約),並借款780,000元,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16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700,159元及遲延利息未付。 (四)爰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明定於文。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110.05、110.11版)、05版契約、11版契約、撥款資訊(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23至25、27、29、31、33至37、47、51、53至57、59至61、63至65、67、69、71至73頁)。而被告取款項後,撥入其名下之原告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新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樹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相片一張及被告申請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含簽名)一件可考(本院卷第47、49、107至115頁),堪認被告確有訂立上揭契約之行為。 (二)依05版契約、11版契約約定,被告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分別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3.3、14.56計算,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其中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323,694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1(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1.61+年利率13.3=14.91,本院卷第23、29、31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還。又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57頁),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368,743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1(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1.61+年利率13.3=14.91,本院卷第23、29、51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還。另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71頁),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700,159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1.61+年利率14.56=16.17,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依利率16%計算,本院卷第29、63、69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含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