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3-訴-5445-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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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梁懷德 被 告 林風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17、13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2年9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66,767元未清償(其中266,765元部分為消費款,其他費用計2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266,765元自115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7.88.158)於108年 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借款利息前二期按0.88%固定計算,自第三期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1.99%機動計算,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渣打銀行新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1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230,817元(其中167,920元部分為借款,62,897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167,920元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71.119.199)於109年 4月21日向原告借款7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1日起至116年4月21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機動計算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渣打銀行新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2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869,987元(其中674,697元部分為借款,195,290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674,697元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計算之利息。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5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起 訖 日 利 率 1 信用卡 266,767元 266,765元 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230,817元 167,920元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 3 小額信貸 869,987元 674,697元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 合計 1,367,5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