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訴-5448-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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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呂舒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之第10條第2項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5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持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應適用之循環利率計付利息。然被告未依約付款,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5萬2463元(含本金4萬9953元、已到期利息1487元、費用102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又被告另向原告借款54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6日起至 118年5月26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71%計算,採定儲利率指數為訂價者,其調整頻率採每季調整1次(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6%),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48萬439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綜前所述,被告上揭應付款項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 視為到期,總計積欠53萬68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 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09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4萬9953元 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小額信貸 48萬4392元 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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