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3-訴-5453-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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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芳妤(即被繼承人林家宏之繼承人) 何盈蘭(即被繼承人林家宏之繼承人) 林建豐(即被繼承人林家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據以起訴請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特別約定條款固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即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3、71、95頁),惟被告現住所係在臺中市北屯區,有被告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不公開卷)。被告並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本院卷第71頁),茲審酌原告係屬法人,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乃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本件倘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顯失公平。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反觀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公司,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難認有何重大不便。依首揭條文及說明,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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