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訴-5456-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劉學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叁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叁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電腦設備 在網路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7年11月29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5.39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28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04萬2323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還款明細、本金異動明細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   104萬23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息 期間 年息 104萬2323元 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7.13%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 0.713% 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3月29日止 1.426%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