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訴-5459-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59號 原 告 林季筠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廖榮祥 林千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榮祥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廖榮祥應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13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34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榮祥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萬4668元為被告廖榮祥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榮祥如以新臺幣271萬40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民國112年12 月31日止就按月到期部分以新臺幣2711元、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就按月到期部分以新臺幣2780元為被告廖榮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榮祥如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就按月到期部分以新臺幣8134元、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就按月到期部分以新臺幣83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原為伊母親陳麗如所有,陳麗如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死亡,系爭房屋由伊、被告林千乃、訴外人林秀芳、廖威凱、繼父即被告廖榮祥等5人(下稱伊等5人或原告等5人)繼承,嗣廖榮祥表示要將持分登記予林千乃,伊向大姐林秀芳購得其應繼分,林千乃則取得廖威凱、廖榮祥之應繼分,伊等5人於112年7月11日協議分割遺產,由伊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5之所有權,林千乃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5之所有權。而廖榮祥於伊繼承系爭房屋前即居住在該房屋內,惟依分割遺產前之協議,林千乃負有接走廖榮祥並照顧廖榮祥百年之責,然林千乃竟安排廖榮祥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且林千乃自112年12月起,若有自加拿大回國情形,即與廖榮祥一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經伊要求搬離並協議處分房屋,及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搬離,然被告皆置之不理。被告未經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伊所有權,享有相當免繳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不能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協議分割遺產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268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自112年7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268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廖榮祥以:系爭房屋為伊配偶陳麗如之遺產,孩子們決 定將系爭房屋分成5份,每人分1份為1/5,伊跟哪一個小孩過日子,就由她負責伊之生活,目前由林千乃養伊,伊因身體有病,一直住在系爭房屋,並非林千乃安排伊居住在系爭房屋,況且林千乃長年在國外,根本沒有辦法安排伊居住,伊住在伊之1/5範圍內,希望能繼續住下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千乃則以:系爭房屋為原告與伊之母親陳麗如死亡後 所繼承之不動產,原告繼承2/5,伊繼承3/5,伊因長期陪伴孩子於加拿大讀書,現居於臺灣的時間有限,系爭房屋目前由繼父廖榮祥居住。陳麗如及廖榮祥自69年起即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陳麗如死亡後,廖榮祥繼續住在該屋。伊雖同意廖榮祥居住在系爭房屋至該屋另有處分,然未將該屋出租他人或廖榮祥,自無不當得利。縱伊返臺探親於探望廖榮祥時居住於伊所有3/5之房屋,亦屬合法,且伊從未反對原告回系爭房屋居住,原告請求伊遷讓房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母親陳麗如所有,陳麗如於112年2月19 日死亡,由原告、林千乃、大姐林秀芳、廖威凱、繼父廖榮祥繼承,原告等5人於112年7月11日協議分割遺產,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5之所有權,林千乃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5之所有權,並於112年7月17日為上開所有權登記,廖榮祥於此之前即在系爭房屋居住迄今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北司補卷第15、23、33至35頁,本院卷第51至52、63至65、71至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廖榮祥部分:  ⒈原告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廖榮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等語;廖榮祥雖辯稱伊一直住在系爭房屋,住在伊之1/5範圍內云云,林千乃雖稱伊同意廖榮祥居住在系爭房屋至該屋另有處分云云。惟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5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3/5為林千乃所有,已如前述,可知林千乃之應有部分未逾2/3,仍應以共有人過半數為管理,然系爭房屋未經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由廖榮祥占有使用,即難認廖榮祥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顯係侵害共有人即原告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廖榮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揆之前述,即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得按其應有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原告於112年7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2/3,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從而,原告主張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2年7月17日起算,應屬可採,其請求自112年7月12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要屬無據。  ⑶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另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房屋係供住宅使用,故原告主張以時價租金計算請求(北司補卷第12頁),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不符,尚非可採。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係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於112年1月、113年1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8萬0085元、18萬7079元(見本院卷第75頁地價查詢資料),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4萬4068元(公告地價180,085元×80%=144,068元)、14萬9663元(公告地價187,079元×80%=149,66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土地面積為3,423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94/50000(見北司補卷第35頁土地所有權狀),又系爭房屋於69年2月7日建築完成(見本院卷第51頁建物登記謄本),112年、113年課稅現值分別為73萬2600元、71萬97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函),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有街道地圖可參(北司補卷第43頁),系爭房屋之屋況,亦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51至52、83至101頁),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認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8%計算為適當。而廖榮祥自112年7月17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原告於113年2月7日起訴(北司補卷第7頁),依原告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5及坐落土地權利範圍94/50000計算系爭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價,於112年為122萬0152元(系爭房屋價額732,600元×2/5+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4,068元×面積3,423平方公尺×94/50000=1,220,152元),於113年為125萬0997元(系爭房屋價額719,700元×2/5+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9,663元×面積3,423平方公尺×94/50000=1,250,997元),原告得請求廖榮祥給付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8134元(1,220,152元×8%÷12=8,134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8340元(1,250,997元×8%÷12=8,34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廖榮祥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8134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34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即毋庸再審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之部分,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千乃部分:    原告主張依分割遺產前之協議,林千乃負有接走廖榮祥並照 顧廖榮祥百年之責,然林千乃竟安排廖榮祥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且林千乃自112年12月起,若有自加拿大回國情形,即與廖榮祥一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林千乃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然廖榮祥於原告等5人遺產分割協議前即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廖榮祥係自主占有系爭房屋,是被告辯稱並非林千乃安排廖榮祥居住在系爭房屋乙節,應可採信,而廖榮祥固稱目前由林千乃養伊等語,然原告等5人縱有約定廖榮祥由林千乃負責照顧,與林千乃同意接走廖榮祥使其離開系爭房屋,係屬二事,原告就林千乃確有同意接走廖榮祥使其離開系爭房屋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林千乃當庭稱同意廖榮祥居住,亦僅林千乃不向廖榮祥主張遷讓房屋,尚難改變廖榮祥自始為自主占有之事實,廖榮祥既非林千乃安排居住在系爭房屋,自難認林千乃亦為無權占有。又林千乃雖稱探望廖榮祥時居住系爭房屋等語,惟縱林千乃自加拿大回國,有短暫時間居住系爭房屋,尚非對於系爭房屋有繼續性居住之確定及繼續支配關係,難認已立於排除原告干涉之狀態者,尚非對於系爭房屋已有排他之事實上之管領力,應認林千乃按其應有部分,對於系爭房屋之全部為使用之情形,合於民法第818條規定,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林千乃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林千乃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2萬2680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廖榮祥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34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