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V-113-訴-5463-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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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3號 原 告 張育萱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汶晏律師 被 告 林青樺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黃祥龍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挪威森林新店精品館(下稱挪威森林新店館)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黃祥龍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結婚登記迄今 ,被告明知黃祥龍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黃祥龍自112年9月間起發生多次性行為,致原告罹患憂鬱症並受有精神痛苦。被告與黃祥龍間有下列行為:㈠112年7月起被告與黃祥龍開始言語曖昧、肢體接觸;㈡112年9月15日被告主動對黃祥龍親吻、愛撫、騎在黃祥龍身上磨蹭、撫摸;㈢112年9月20日、112年10月5日被告與黃祥龍均在汐止芬多精加香汽車旅館(下稱芬多精旅館)發生1至3次性行為;㈣112年9月27日被告與黃祥龍在挪威森林新店館發生1至3次性行為;㈤112年10月24日、112年11月19日、112年12月10日被告與黃祥龍均在汐止慾望motel發生1至3次性行為;㈥113年5月14日被告與黃祥龍單獨至汐止好樂迪唱歌。依黃祥龍簽立悔過書,足證被告確曾與原告之配偶黃祥龍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坦承有與黃祥龍於112年9月20日、112年10 月5日在芬多精旅館、112年9月27日在挪威森林新店館發生性行為。惟被告並非異性戀且有交往女性對象,係因酒醉而遭黃祥龍壓制下發生性行為。被告於112年9月15日並無對黃祥龍親吻、愛撫、騎在其身上磨蹭、撫摸之情事;又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33分、112年11月19日上午7時58分至下午10時30分、112年12月10日上午7時58分至下午5時41分均在上班,不可能與黃祥龍發生性行為,亦無與黃祥龍在車上發生親吻、擁抱、撫摸及性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11號、92年度臺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黃祥龍到庭具結證稱:112年至113年5月份我是國產建 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品管人員,是在工地認識被告,認識時我說家裡有小孩,被告很早就知道我是有配偶的人;悔過書(原證9,卷第45頁)是我簽署的;112年9月15日在好樂迪唱完歌後,被告說要跟我一起去朋友家睡,我們就一起去朋友家睡,有發生一些比較親密(例如:擁抱、親吻)但不是性關係;112年9月19日晚上至隔日凌晨,我跟被告去唱完歌後去開房間,選比較近的汽車旅館,原本是要住宿,但是房務人員誤解就開成休息,我們是走路前往汽車旅館的,到汽車旅館後有發生性行為,結束後由被告叫UBER跟我一起坐車回國產建材公司,當時很累,就先睡在我的車上,早上才送她回她公司;112年9月27日我當天沒有應酬,下班後開車直接去汽車旅館;我們都是清醒狀態去汽車旅館,我們很常用通訊軟體聊天,被告常常就會問今日是否可以愛愛,如果我沒有排事情或是可以的情形就會答應;112年10月24日我開車去被告的工地接她前往慾望實境娛樂汽車旅館,有發生性行為;我有於112年11月19日、12月10日跟被告去汐止慾望motel,都是我開車前往,待了3小時都有發生性行為;我與被告曾有在車上發生性行為,太多次,記不清發生過幾次,有載被告回去她信義區的家就有,大部分都有,應該是10幾次;113年5月14日我與被告在KTV獨處只有抱抱,沒有發生性行為,那天原本是跟她要500元唱歌的錢,她就轉520元給我,她有說就是代表我愛你;悔過書(原證9)記載內容都是經過我本人確認等語(卷第194-202頁),核與113年7月25日黃祥龍簽立之悔過書記載:本人黃祥龍向妻子甲○○坦承本人有以下外遇之行為:一、本人於悔過書簽署日之一年前,於112年7月在工作場所認識地樺營造公司的林青(誤載「菁」,應予更正)樺小姐,林小姐知道本人已婚並育有兩個小孩的情況下,仍一直頻繁的對本人表現出好感(頻繁肢體接觸、曖昧言語、時常探班並飲料贈與)。二、本人於112年9月15日凌晨跟林小姐到汐止好樂迪附近的朋友(黃思源)家,同睡一間房間一張床,期間並與林小姐發生多次親吻、擁抱、撫摸等親密行為。三、本人時常與妻子以加班為由,與林小姐在下述時間點去了不同的汽車旅館消費,期間除了牽手、親吻、擁抱、甜言蜜語之外,還發生1-3次性行為,並於性行為結束後一同洗澡、互相撫摸。本人於112年9月20日,與林小姐去汐止芬多精加香汽車旅館消費;於112年9月27日,與林小姐去新店挪威森林消費;於112年10月5日,與林小姐去汐止芬多精加香汽車旅館消費;於112年10月24日,與林小姐去汐止慾望MOTEL消費;於112年11月19日,與林小姐去汐止慾望MOTE消費;於112年12月10日, 與林小姐去汐止慾望MOTEL消費;於113年5月14日,與林小姐單獨去汐止好樂迪消費。四、從112年7月認識林小姐開始至今,除了在旅館與林小姐發生多次性行為之外,在日常上下班時間,時常與林小姐互傳曖昧對話與相片、互相請飲料獻殷勤、也溫情接送。時常於下班後,在汐止國產公司大門口,用老婆的私人轎車接林小姐後,停車在林小姐住家附近,並由林小姐在附近7-11便利商店購買保險套後,在老婆的私人轎車上進行多次親吻、擁抱、撫摸、各種性行為。五、本人於林小姐000年00月00日生日時,於Line禮物上贈送價值1,500元口紅香水組當禮物等語(卷第45頁)相符,並有黃祥龍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卷第25-31頁)、LINE Bank轉帳通知(卷第33頁)、旅館信用卡消費紀錄(卷第35-41、165-169頁)為憑,復參以被告承認確實有與原告配偶黃祥龍於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5日發生性行為(卷第146頁),足見被告明知黃祥龍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黃祥龍間發生多次性行為及有前揭親密舉動,揆諸前揭說明,核屬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33分、11月 19日上午7時58分至下午10時30分、12月10日上午7時58分至下午5時41分均在上班,不可能與黃祥龍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提出其於112年10月24日上班刷卡時間為上午8時、下班刷卡時間為下午5時33分(卷第137頁),而當日黃祥龍在慾望MOTEL之刷卡消費時間為下午8時32分,有刷卡紀錄截圖(卷第165頁)為憑,堪認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下班後再與黃祥龍共赴汽車旅館,核與常情無違。次查依被告提出其於112年11月19日上班刷卡時間為上午7時58分、下班刷卡時間為下午10時30分(卷第139頁);112年12月10日上班刷卡時間為上午7時58分、下班刷卡時間為下午5時41分(卷第141頁),黃祥龍於112年11月19日在慾望MOTEL之刷卡消費時間為下午3時40分、112年12月10日在慾望MOTEL刷卡消費時間為下午2時3分,有刷卡紀錄截圖(卷第167、 169頁)為憑。惟查證人黃祥龍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星期天 上班只要人有到公司就可以了,中途離開或結束時回去打卡就可以有上下班紀錄,因為工地只有她與警衛兩個人等語(卷第198頁),而112年11月19日、112年12月10日均為週日,應堪認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12年12月10日上班刷卡後仍得中途離開,則被告於上開工作時間與黃祥龍共赴汽車旅館,仍與常情無違,被告所提上下班刷卡紀錄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另被告主張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5日係 黃祥龍趁被告不勝酒力壓制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與黃祥龍於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5日發生性行為時都是意識清楚之情,業據證人黃祥龍到庭證述在卷(卷第199頁)。衡情,倘黃祥龍確有利用被告無從抗拒而為性交之情事,被告理當於案發後旋即對黃祥龍提起刑事告訴,惟被告供承其迄未對黃祥龍提起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等語(卷第147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其在意識不清醒狀態遭黃祥龍壓制發生性行為云云,洵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憑。又被告主張其為女同性戀者而排斥與男性交往云云。惟查證人黃祥龍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是喜歡男生也交往過,被告也有與我們的公司的其他司機有親密及性行為,因為我與司機有聯絡,是在發生這件事情之前司機在公司有說過等語(卷第201頁),況被告之性向為何,實與其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無涉,被告據此主張卸免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碩士畢業,從事軟韌體測試工程師,現需扶養2名未成年女;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工地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8,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卷第180-181、第187頁)。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黃祥龍為有配偶之人,仍以前揭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往來之方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徵諸證人黃祥龍到庭證稱:原告幾次都要拿刀刺自己,甚至對我動手動腳。目前仍一起生活,有懺悔,也發誓不會再發生這種情形也願意改善等語(卷第201-202頁),參以原告因發現黃祥龍外遇後開始有情緒低落憂鬱、想自殺意念及自殺企圖等憂鬱症狀,經就醫診斷為憂鬱症,有長源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卷第189頁)為憑,堪認被告之前揭不法侵害行為確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痛苦程度,兼衡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資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