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V-113-訴-5467-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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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7號 原 告 李芃諺 被 告 黃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富邦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以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用,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所騙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帳戶,前後共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款項均遭轉匯一空,被告應負責賠償原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仍以侵權行為存在且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限,如無侵權行為存在或行為人對損害結果之發生不能認有過失,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㈡查,原告主張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欺騙致前後匯款共計420萬元 至被告申辦之富邦商銀帳戶,款項遭轉匯一空等情,有偵查卷附之匯款收據可憑,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稽,固可認定原告因受詐騙而損失420萬元,但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被告並未參與詐欺、洗錢之犯行,且被告申辦之富邦商銀帳戶之所以遭詐騙集團利用,並非出於被告交付,係因被告遭詐騙集團成員控制行動自由達三周,被迫交出富邦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被告並非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而係在喪失意思自由之情況下,任由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遭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利用,核與「交付」之情並不相當,此過程均經檢察官查明記載於不起訴處分書無訛,被告既無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對於原告受詐騙之結果,即難認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或有過失可言,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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